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101,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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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和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434.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2,074元(計算式:434.61×580=25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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