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1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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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文凱
被 告 盧春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先前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幣託公司)架設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APP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依對方指定之帳號、密碼所申設;

下稱BITO帳戶),並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帳號驗證通過後某時許,將上開BITO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BITO錢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ITO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寶福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加值20,000元至BITO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登入BITO帳戶,以前開加值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將之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詐欺集團的受害者,故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0,000元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BITO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亦未直接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然仍係為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掩飾或隱匿犯罪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一般於金融機構、郵局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開設之帳戶,均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得以自身名義向不同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更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如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而言,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之作業員,可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批載,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更何況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也供稱:「「王思明」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幫他申請BITO帳戶,如果成功後給我5,000元,每月再給我虛擬貨幣交易金額4%之報酬,我覺得這個不像兼職,但我當時有經濟壓力,所以沒有想太多,後來他又要求我提供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我覺得奇怪就沒有給他,我跟他說不要合作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說詞已有所懷疑,但仍為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願意冒險一試,顯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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