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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7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17,9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
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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