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113,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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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被 告 容毓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84,0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利息,自111年5月31日起分期按月償還本息,然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違約不為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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