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11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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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鄧○岳 年籍住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蘋 年籍住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宗 年籍住詳卷
被 告 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



鄭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豐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連帶給付原告鄧○宗新臺幣(下同)10,350元、周○蘋247,113元、鄧○岳10,650元。

二、原告鄧○宗、周○蘋、鄧○岳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豐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連帶負擔1/10,餘由鄧○宗、周○蘋、鄧○岳分別負擔3/10、5/10、1/1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僅以鄧○宗一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周○蘋、鄧○岳二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而原告周○蘋、鄧○岳係原告鄧○宗所駕駛車牌牌號碼BDW-08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乘客,而均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提起請求,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鄧○宗、周○蘋、鄧○岳主張:被告鄭豐益於111年8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市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百利加油站對面時,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鄧○宗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鄧○宗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小腿挫傷及右手臂神經受損、焦慮狀態之傷害,及同車之原告周○蘋受有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及焦慮狀態、鄧○岳頭胸部挫傷及焦慮狀態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周○蘋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鄧○宗部分:①醫藥費:原告鄧○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鄧○宗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手部神經受損,自111年8月10日到112年4月9日止,計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

③慰撫金:原告鄧○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手部神經受損,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㈡原告周○蘋部分:①醫藥費:原告周○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周○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1年8月10日到112年4月9日止,總計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萬元。

③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周○蘋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擬予以報廢,故請求賠償同級新車價值100萬元,及原告周○蘋繳納之牌照稅1萬元(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燃料稅7,2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④慰撫金:原告周○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㈢原告鄧○岳部分:①醫藥費:原告鄧○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元。

②慰撫金:原告鄧○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鄭豐益為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自應與被告鄭豐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鄭豐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宗192萬元、原告周○蘋2,857,200元、原告鄧○岳52萬元。

二、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鄭豐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鄭豐益為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鄧○宗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鄧○宗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小腿挫傷,原告周○蘋受有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鄧○岳頭胸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1-280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鄭豐益駕駛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豐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3人身體權及系爭車輛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療費用部分:原告三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原告鄧○宗另受有右手臂神經受損、焦慮狀態及周○蘋、鄧○岳受有焦慮狀態,而各支出醫療費2萬元云云,惟:①原告鄧○宗部分:依原告鄧○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無原告鄧○宗另受有右手臂神經受損之證據,而依原告鄧○宗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合計為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一般外科350元、第45頁身心內科150元),惟原告鄧○宗於屏基醫療財法人屏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身心科就診日期為110年9月5日、9月21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詎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0日,已近一個月的時間,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鄧○宗受有焦慮狀態,自有疑義,此外原告鄧○宗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受有右手臂神經受損、焦慮狀態之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達2萬元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認為身心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鄧○宗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0元。

②原告周○蘋部分:原告周○蘋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固提出於屏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110年9月5日340元、110年9月12日340元),但原告原告周○蘋於上開身心內科就診日期,詎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0日,已近一個月的時間,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焦慮狀態,即非無疑,則身心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原告周○蘋所提出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39頁屏基醫院111年8月10日一般外科650元及111年8月10日健新醫院婦產科200元、第41頁111年8月17日健新醫院婦產科200元),其中有關產科就診部分,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周○蘋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達2萬元之相關證據,故原告周○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0元。

③原告鄧○岳部分:原告鄧○岳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為本院所不採,而依鄧○岳所提出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僅650元,此外原告鄧○岳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達2萬元之相關證據,故原告鄧○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鄧○宗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手部神經受損,自111年8月10日到112年4月9日止,計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0元,計40萬元云云,及原告周○蘋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1年8月10日到112年4月9日止,總計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計32萬元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薪資或無法工作之證據,故原告鄧○宗、周○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其等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鄧○宗為大專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原告周○蘋大學畢業,現為家管,鄧○岳為幼稚園大班,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鄭豐益為高職肄業、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為國中畢業,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9頁),另原告3人所受傷害、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見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鄧○宗、周○蘋、鄧○岳可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周○蘋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卷存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75-280頁),應信為實在。

惟按負賠償責任的人,原則上係回復到損害發生物被毀損時當時之狀態,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周○蘋主張系爭車輛擬予以報廢,請求賠償同級新車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本件依原告周○蘋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62頁),可知零件費用為254,732元(78,266元+19,443元+99,209元+57,854元=254,732元)、工資費用為140,938元(36,138元+82,800元+22000=140,93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8年1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732÷(5+1)≒4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4,732-42,455) ×1/5×(3+9/12)≒159,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4,732-159,207=95,52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0,938元,則實際損害額為236,463元(95,525元+140,938元=236,463元)。

至於原告周○蘋另請求繳納之牌照稅1萬元(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燃料稅7,2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云云,因使用牌照稅係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係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該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政府機關依上開規定課徵之稅、費,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故原告周○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鄧○宗、周○蘋、鄧○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豐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連帶給付原告鄧○宗10,350元(350元+10,000元=10,350元)、周○蘋247,113元(650元+10,000元+236,463元=247,113元)、鄧○岳10,650元(650元+10,000元=1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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