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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呂柏樂即呂嘉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11元,及其中96,699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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