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12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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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楊美菊
被 告 顏甫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豐」之人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復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5日14時29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多那之」咖啡店內,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小豐」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小豐」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4」軟體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分別於111年3月1日12時37分許、12時51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共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同意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件外,並未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100,000元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惟依前開判決所示,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洗錢行為所受損害僅為100,000元,此可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受有損害共計有600,000元,是原告請求逾100,0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超出上揭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受詐金額)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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