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13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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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邱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3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與田寮巷口處時,因自路邊起駛未讓往來車輛先行,且有超車不當等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20,362元(零件費用64,854元、烤漆費用32,735元、工資費用22,7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永興路之路肩往屏東市方向行駛。

被告行駛數十公尺後,因遇有路牌而無法繼續前行,遂在路肩怠速停等左側車陣通行,待左側車陣開始移動時,被告才起步緩轉向左側,準備切進入左側車道,然此時系爭車輛經過,其右側與被告車輛左後視鏡發生擦撞,才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又系爭車輛右側之傷痕長達3.5公尺,並不合理,如是被告造成,為何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1396093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依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函,「起駛」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則被告並無於路邊起駛未予禮讓之過失,且被告與系爭車輛亦非處於同一車道,故亦無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指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過失,無須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

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蓋一般理性之用路人均可預見自路肩切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爭道追撞之情,被告駕駛車輛參與交通,不論是從路邊「起駛」,或是於「行駛」中變換車道,自路肩駛(切)入外側車道時,均負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觀之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陳述,係陳稱「我當時由長春街二段右轉駛出,到田寮巷路緣停等,在電桿前面,當時車很多,後來我有機會左切,後方的車沒有讓我,我就被撞到」,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見系爭事故係被告於路肩欲切入左方車道時,「未禮讓」自左側車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才肇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據此,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20,362元(零件費用64,854元、烤漆費用32,735元、工資費用22,773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實際為2年6月5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854÷(5+1)≒10,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854-10,809)×1/5×(2+7/12)≒27,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854-27,923=36,931】。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32,735元及工資費用22,77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2,439元(計算式:36,931元+32,735元+22,773元=92,439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右側之傷痕長達3.5公尺,並不合理,維修時亦不需更換新品,原告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又為何未於系爭車輛維修時通知被告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前引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之零件項目觀之,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傷均係位於該車右側,此與被告自陳其車輛左側後照鏡擦撞至系爭車輛右側乙節相符,可認原告已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內容及費用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認為原告保戶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與有過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行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應予通知,則無任何法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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