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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樊家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俐雯
被 告 羅芯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手持自行影印之診斷證明書及掛號收據一疊,至原告工作之「京祺中醫診所」,要求原告為其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掛號收據蓋上「與正本相符」之印章。
然於原告說明依收費規定,請被告另行付費後,被告竟將掛號櫃台上之物品掃落,並辱罵原告「囜祖嬤咧,真的有夠垃圾,沒有看過人這樣的」、「譙到你牽絲…骯髒人」、「真的有夠那個的…要錢是會好也膩…專門在欺騙人的人,又不是不認識你」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更敲打院所大門玻璃,揚言要檢舉原告。
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受到莫大侮辱,身心亦感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樊家宏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給付原告黃俐雯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申請醫療保險給付,曾於前揭時地請求原告為其用印,但因原告所稱之收費標準與其他醫療院所差距甚大,才因不滿而對著診所牆壁抱怨,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而原告曾因此事,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可證被告確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因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言論乙節,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及屏東縣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且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而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原告一再向被告說明須按規定收費,嗣於原告離開診所櫃台後,被告才為系爭言論,則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僅是在表達對診所收費標準之不滿,不是在辱罵原告,也沒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此所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無據。
是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雖然文字用語尖酸刻薄且令人不快,惟既屬被告就特定事件(即依診所收費標準,需向被告另行收費之事)所為之情緒性表達,並非無端對原告謾罵侮辱,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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