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144,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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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紹綱

被 告 潘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俊萍、徐麗珠二人為被告,請求陳俊萍、徐麗珠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潘武昌、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良、劉安國、任守群為被告,請求㈠被告徐麗珠、陳俊萍及追加被告潘武昌、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良、任守群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筆錄送達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麗珠、陳俊萍及追加被告潘武昌、張天華、劉安國、任守群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筆錄送達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麗珠、陳俊萍及追加被告潘武昌、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良、劉安國、任守群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112年7月26日筆錄送達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再於訴訟進中撤回對陳俊萍、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良、劉安國、任守群、徐麗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潘武昌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

另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潘武昌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民事再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31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武昌為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竟為下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㈠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二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定期會議,會議記錄中揭露原告姓名、住址,由被告決定並請管理員張貼該決議內容,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以一項個人資料5,000元計算,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計30日,揭露原告姓名、住址,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5,000元ㄨ2ㄨ30日=300,000元);

㈡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第三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決議內容記載原告的姓名、住址,被告決定並請管理員張貼該決議內容,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以一項個人資料5,000元計算,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到112年1月21日,計30日,揭露原告姓名、住址,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5,000元ㄨ2ㄨ30日=300,000元);

㈢於112年1月30日被告潘武昌決定將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張貼在社區八座電梯,並請管理員張貼,其中內容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僅請求住址部分,有關姓名的部分不請求),以一項個人資料5,000元計算,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3日,計43日,揭露原告住址,請求被告賠償215,000元(5,000元ㄨ43日=215,000元);

㈣於112年2月10日被告潘武昌決定張貼公告於社區八座電梯,並請管理員予以張貼,內容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住址及姓名),該公告於112年2月13日撤掉,一項個人資料5,000元計算,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3日,計4日,原告僅請求2日,超過的部分不請求,揭露原告姓名、住址,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5,000元ㄨ2ㄨ2日=2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3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15,000元+20,000元=835,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潘武昌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民事再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係被告自己決定張貼上開會議紀錄、民事裁定及公告,然後請管理員去張貼的,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因為原告寄的提案單及存證信函均有原告姓名、住址,依原告112年10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第4頁之㈤之1所載之理由,因原告曾當過管理委員,所以原告個人資料也在管理室裡,所以是原告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至於民事裁定,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張貼民事裁定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3、4、5、8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之「1 代號 修正特定目的項目:..○四一 住宅行政」,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於上開時、地自行決定張貼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之第二、三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邀請原告參加112年2月9日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公告,並請管理員予以張貼等情,有卷存第二、三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8、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曾擔任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委員,將個人資料留存於管理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則原告自行公開於管理室,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之非公務機關對原告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即屬合法。

㈢本件張貼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之第二、三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邀請原告參加112年2月9日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公告,其中利用原告姓名、住址之第二、三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由上開決議內容觀之,係針對原告所為之提案或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指摘,所為之回應,而邀請原告參加112年2月9日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公告,係給予原告表達對於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處理有關空翔新城相關住宅行政之意見,故於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內容及中提及原告姓名、之住址,難謂被告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逸脫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住宅行政)必要範圍之處,自難認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㈣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係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做的裁定,依法本應公開,並不具不法性,而該裁定係原告於112年間對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案件,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則將涉及該社區公共事務之上開裁定張貼使全體住戶週知,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犯原告隱私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35,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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