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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2)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8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出借供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邱歆芸前與被告於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嗣邱歆芸與被告於111年間離婚,因兩造間已無親屬關係,原告將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原因不復存在,且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乃於111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搬遷,然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最初係於90年間購買,該次購屋貸款清償後,又於98年申辦貸款,並由被告繳納該筆房屋貸款迄110年3月為止,係貸款銀行即陽信銀行自被告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且被告自購買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可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又系爭房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此已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90年購屋貸款時,即由伊繳納房屋貸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與原告陳稱之內容相佐,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
⒉又兩造均陳稱:系爭房屋曾於98年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系爭98年貸款),該次貸款之申請人為原告、保證人為被告等語,有系爭98年貸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曾於98年間第二次申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該貸款至110年3月間等語,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98年8月3日至111年12月1日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51頁),雖為原告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確有自98年9月3日起按月扣款約新臺幣2萬元之紀錄,且各筆支出之日期、金額、摘要、中文摘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98年貸款之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則被告抗辯伊曾自98年3月起為系爭房屋繳納房屋貸款至110年3月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自110年4月起即無類似金額、摘要、中文摘要之支出,且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自110年4月起先改以現金繳納,後於110年6月以單筆1,870,042元一次繳清,佐以系爭房屋現設有權利人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98年貸款自110年4月起部分係由原告自行繳納完畢乙節,亦屬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曾於98年間以原告擔任貸款申請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申辦系爭98年貸款,且兩造均曾就該貸款出資清償,實難僅憑系爭98年貸款前段(即98年至110年)係由被告繳納,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況被告與邱歆芸係於111年5月1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足認被告與邱歆芸間婚姻關係於是日前即已生破綻,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與邱歆芸間婚姻關係出現破綻時,應足認被告與邱歆芸、原告間關係已不復從前,亦難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仍堅實如前,被告未即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保障自身權利,仍任原告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有違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下,借名人與出名人本於彼此間高度互信而使借名登記關係持續存續之常態,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屬有疑。
況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原因多端,並非當然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縱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98年3月至110年3月間之房屋貸款,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處分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上開同知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通知書分別係通知原告、被告,且水費部分因欠繳多其而遭停水處分,既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存在,亦未能推知各該費用究係由何人繳納,況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價稅之房屋稅、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98年迄今均為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307頁),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各該稅金、費用之繳款人均為被告,遑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基上,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本件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等,不可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並基於被告前與其胞妹邱歆芸間婚姻存續之情誼而使被告得以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既已與邱歆芸離婚,原告原先借用系爭房屋與被告、使被告得與邱歆芸同居生活之目的既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原告嗣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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