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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廖玉鳳
被 告 陳慧玉即全聯當舖
訴訟代理人 盧麒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不存在。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頁,第16行 原告未於滿當期日屆滿後取贖,已於106年12月7日流當。
原告未於滿當期日屆滿後取贖,已於106年2月7日流當。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第2頁,第4、5行 並於106年12月7日流當,足見原告自106年12月7日後。
並於106年2月7日流當,足見原告自106年2月7日後。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2頁,第18行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既已於106年12月7日流當,質當物即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7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既已於106年2月7日流當,質當物即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7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綜上所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6年1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6年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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