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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恩即陳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48,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5萬元,自民國92年7月1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週年利率以12.75%計算,如逾期未予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支付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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