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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曾明華即阿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47元,及其中468,74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9 月14日向其借款50萬元,詎其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般放款及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金額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萬元 468,749元 3.435%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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