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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被 告 郭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本案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角處,其上即為本案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本案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離去,適原告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C車)沿本案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頷骨左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
原告另支出B車維修費21,3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234,1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且薪資部分則應以實際的薪資單為憑,且原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將A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牆角,且有約4分之3之車身停在紅線外側而占用上開道路,原告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67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7,2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第49至6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至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5,6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64頁)。
經查:⑴原告111年1月29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離院時,醫囑載明應休息3日,並於111年2月7日返院回診,並醫師囑言應休養15日,後則陸續於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5日改至健芳牙醫診所回診追蹤,各次醫師囑言應休養之期間則為10日、3週、4週、1週,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各次回診之病症相同且時間連續,又每次回診後醫生均有囑言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各該回診期間均仍處於因車禍患部傷勢而需休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車禍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算至最後一次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末日(即111年5月12日),共計3月13日。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牙醫診所看診之內容涉及骨科,應該要有骨科的儀器才能知悉實際病況,且小診所的診斷證明書可能有人情關係的因素,應僅以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語,然觀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之科別為口腔顎面外科,亦屬牙科之專業分科,則被告空言原告所患傷勢應有骨科儀器始能知悉病況,實有誤會,又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雖非固定於初始看診之醫院,然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與事實相符,此受醫師法第28條之4條第5款之明文限制,堪信健芳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實際病況相符,且因傷休養之時程本即因個人體況、傷患部位與嚴重程度、休養條件等密切相關,醫療實務亦不乏於病人回診時,經綜合審酌病人現況而囑言延長休養期間之情形,而本件健芳牙醫診所乃原告實際就診、並持續追蹤系爭傷勢之醫療院所,應認其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得採為本件原告因傷休養而不得工作之期間,是被告空言指摘該診斷證明書不可採納、僅得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為斷,應非可採。
⑵又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基準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勞保投保金額之26,400元為計算依據,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然被告否認前開薪資內容,並辯稱:原告應提出薪資單為憑等語。
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在職之薪資情形,該公司以112年5月22日(112)字第0522號函覆略以:原告係於110年1月8日任職實習門市人員、111年5月16日自請離職,在職期間月薪為26,000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認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6,000元。
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即26,400元為薪資收入之計算基準,然所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即雇主)按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投保之薪資,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其中投保薪資26,400元者,係指勞工月薪資總額低於26,400元之情形,非即謂該投保薪資26,400元之勞工,每月薪資收入即為26,400元,附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9,267元(計算式:26,000元×(3又13/30月)=89,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B車維修費21,3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維修B車花費21,300元,並提出估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
惟查,原告並非B車之登記車主,此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參,難認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致生損害,其維修費之請求,應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漁場股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被告為二專畢業,現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537元(7,270元+89,267元+100,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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