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20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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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福松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俊緯
劉川婷
林玉英
前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暫編地號661⑴面積0.9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68⑴面積435.2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拆除,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依本訴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面積,逐年給付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之償金(即通行面積×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8%)予反訴原告各三分之一。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1,064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1-1土地,另本件中同段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661地號土地、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暫編地號661⑴、668⑴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分割前6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地未與公路相連,對外通行均是藉由被告土地西側留設寬約3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通行至屏東縣○○鄉○○路○○000地號土地)。

㈡嗣原告就兩造共有之661地號土地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7號(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由原告分得前案判決中附圖C方案所示編號661⑵部分(即661-1地號土地)。

惟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於系爭通道北側即原告土地出口處架設圍籬,限縮原告之通行寬度,造成車輛無法進出,並使原告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附圖方案A所示暫編地號661⑴、668⑴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與被告共有分割前之661地號土地,其後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一致,原告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而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已考量兩造於分割後應如何對外通行,並認為自661-1地號土地鄰接668地號土地寬度1.5公尺之範圍已足供原告通行,才為前案判決。

又本院前案判決將是將66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而原告取得自66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61-1地號土地,如又允許原告自分割後之661地號土地通行,將使前案判決與本件矛盾,是本件於考量是否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時,自應受前案判決拘束。

㈡又665地號土地之地主於該地中央本就有規劃通行所用之通道(即本件附圖中方案B所示暫編地號665⑴範圍),如原告自該處通行至新興路,其所需之土地面積較通行668地號土地更小,故方案B應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另被告於668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是為防止他人非法侵入,原告無權干涉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6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准予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661-1地號土地,被告則繼續共有661地號土地;

而本件原告所有661-1地號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確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前案判決及661-1、6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61-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65至67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包含原告提出之方案A及被告提出之方案B)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1至72頁),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方案A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提出之方案A(沿668地號土地通往663地號土地)與被告提出之方案B(沿665地號土地通往663地號土地)間,何者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㈢經查,依前案判決書第3頁中所載「查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檳榔樹等作物,其上無建物,僅有一通道可進出新興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C方案(本院卷第209頁),可使兩造均得使用對外通行僅有之通道至各自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且通行寬度亦屬平均,並無差異,而依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即使用價值,雖原告部分較為方正,被告部分則為多邊形,經濟效益上對原告有利,對被告則較為不利,惟被告表示願意承受(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故沒有違反被告之意願。」

(以上可見本院卷第10頁前案判決書),可見兩造於前案判決分割前,均是沿被告共有之66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屏東縣長治鄉新興路(即方案A所示之通行方法)。

本件雖因66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且兩造非主張自分割後之661地號土地通行,而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直接適用,然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兩造於661地號土地分割前既均是沿668地號土地西側對外通行,並為前案判決決定如何分割土地方案之判斷重點,則該既有之對外通行方法自應予以尊重,如無其後不能通行之特殊情事,自不能准許兩造於分割土地後再向鄰地所有權人為通行權之主張,致其土地所有權受有不測之損害。

更何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能預見原告於分割後仍將繼續沿668地號西側土地對外通行,亦主張此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據以要求本院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前案判決(可見前案卷第177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且方案B之通行範圍上設有一水井,如欲供原告通行,勢必得拆除該水井、方案A所使用之668地號土地西側目前仍作為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665入口放大圖、標示連外通道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均足證方案A確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從而,被告辯稱方案B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如使原告依方案A通行,將與前案判決矛盾云云,均非可採。

㈣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於日常生活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極普遍之現象,又一般小客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而661-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農耕機械之寬度亦大約如此,是通行道路之寬度自應略大於前開車輛之寬度,至少須達3公尺,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再者,供通行之路寬至少須達3公尺始能為一般使用,其實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是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劃設「寬約3公尺之通行方案」自明(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所需通行寬度僅需1.5公尺云云,顯屬無據。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告共有之661、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暫編地號661⑴、668⑴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前開範圍內之圍籬移除,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附隨第一項而生,非屬可單獨請求事件,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6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之圍籬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訴被告則是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就通行之範圍支付償金。

核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以下所稱原告與被告均指反訴部分)。

二、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原告所有661、6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本院認被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就前開土地之使用將受有限制,爰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之償金,並聲明: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對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暫編地號661⑴、668⑴範圍內有通行權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權面積乘以各該年度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反訴原告各三分之一。

三、被告則以:668地號土地所處地區繁榮程度不高,其租金上限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恰當,又原告亦使用該通行範圍連通公路,並非全然無法使用668地號土地,考量被告所有661-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668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為1比二,應將此面積比例一併計算之,是被告所需負擔之償金應為三分之一,應按年給付之償金應以通行權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三百分之五計算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共有661、6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本訴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因使用、收益自受到限制而有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前開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㈡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此於通行土地性質上相類似而可為補償金使用參酌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前引前案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15至16頁),經被告通行之面積共為436.28平方公尺,亦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及其周遭鄰地雖屬農業區,並作為農耕使用,然其東側為新興路5巷,南側為新興路,且其東南方有崇華雙語學校,西側則有復興社區活動中心及其周遭之住商混合區,有屏東縣地理圖資整合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見周邊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非不便。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周圍交通、公共建設之便利性及繁榮程度,認本件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使用該通行範圍連通公路,並非全然無法使用668地號土地,應將兩造土地面積合併,依比例計算償金云云,惟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或將之挪作他用,本就是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能謂其今將之用於通行,即可順帶減免被告支付償金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要求使用被告所有之661-1地號土地,則被告要求將其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加總後依比例計算價金,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依本訴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面積,逐年給付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之償金(即通行面積×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8%)予反訴原告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勝訴判決,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是於本訴判決確定後始應開始給付,自無於給付日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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