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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張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6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日合併後,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竹商銀、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5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週年利率固定0.02%,第4期至第6期週年利率固定4.0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2.24%加週年利率10.02%計付利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除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可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之約定計收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嗣渣打商銀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清償完畢,只是拿不出來證據。又本件債權迄今也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所提借據契約上沒有新竹商銀之官印,而被告在借據上的印章是新竹商銀的行員蓋的,故借據並無效力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經清償完畢,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未蓋有新竹商銀之官印,故前引借據並無效力云云。
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清償證明或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已清償債務;
況且,消費借貸契約不需具備一定之格式,只要雙方間就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達成合意,且有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提出前引借據上既已有「張登富」之簽名(即被告之原名),被告亦自承前開簽名為其親簽,其確實為借款人,並已自新竹國際商業取得借款45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3、86頁),則其與新竹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自為有效,與契約文件有關借款人公司官印無關。
更別論若被告真認為前引借據無效,又為何會辯稱其已清償完畢?據此,被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另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前引分攤表所示,本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1月7日、違約金起算日則為98年2月8日,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分別於113年1月7日、113年2月8日屆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金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則前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至原告請求之利息,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雖僅有5年,惟此業經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以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18日起計算,是原告所請前開前開利息債權之部分,仍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告再以時效為由抗辯,已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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