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217,2023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璁翰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口頭成立冷氣安裝承攬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內安裝「皇家定頻吊穩式冷氣機」4台、「皇家定頻分離冷氣」1台,承攬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嗣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完成冷氣之安裝作業,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驗收完畢,原告請款已依被告要求開立含稅發票,並親自送達被告要求之處所,然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付款,迨至111年10月14日始給付報酬之一部即120,000元予原告,尚餘承攬報酬尾款240,000元未付款,爰依據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往來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兩造間前開LINE對話之內容包含冷氣安裝之估價單、冷氣安裝完工照片、匯款單等照片,足認暱稱「李太太」之被告前確委由原告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且至遲已於111年7月30日安裝並通知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

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依約施作被告定作之冷氣安裝工程,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工作有何瑕疵或被告得拒絕給付情形,惟被告僅給付本件工程之部分款項即120,000元,且就其餘款項(即240,000元)部分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所餘尾款即24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