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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姜欣秀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至108年間,經營臉書社團網站出售尿布、奶粉等商品,因出貨延宕而遭被害人提告詐欺,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號、108年度偵字第106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歷前開偵查程序後,對於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向不特定買家收取價金以取得優惠之價格,即俗稱團購之經營方式具有相當經驗,理應知悉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詎黃語心明知其並無能力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尿布、奶粉等商品以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奶粉尿布代購小店」(下稱上開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陳語心」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訊息,並向不特定買家佯稱有各種低於市價之團購優惠活動及儲值方案,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加入被告經營之「奶粉尿布代購小店」臉書社團,被告在該社團刊登團購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及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被告(暱稱「語」)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469,250元,惟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僅收到70,250元,其餘商品被告未再依約出貨或辦理退款,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000元(469,250元-70,250元=399,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詐騙而於前揭臉書社團購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99,000元,被告對原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399,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為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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