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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又上開房屋之總現值為113,4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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