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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張詠智即張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65元,及其中345,879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68,8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140萬元,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97年12月27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7執7724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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