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23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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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郭建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23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九如路2段北往南直行於外快車道,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往左跨越雙白線迴轉時,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春溢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右丞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155,953元(含工資費用43,477元、烤漆費用31,154元、零件費用81,322元),因黃右丞亦有未注章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被告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2頁),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是則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春溢生技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五、次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5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322÷(4+1)≒16,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322-16,264) ×1/4×(0+5/12)≒6,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322-6,777=74,545】,加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3,477元、烤漆費用31,154元,實際損害額共計149,176元(即:74,545元+43,477元+31,154元=149,17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春溢生技有限公司之使用人黃右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衡量黃右丞與被告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黃右丞、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10計算,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423元(149,176元ㄨ7/10=10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2年3月9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5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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