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26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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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劉俞纕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王○真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娟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真、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18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真、李○娟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真、李○娟如以386,2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王○真、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76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王○真、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76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娟為被告王○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母,被告王○真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22日14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由原告騎乘自瑞光路三段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小腿撕裂傷併左側脛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健醫院)2,663元、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74,229元、康如醫療器材行(助行器、紙尿褲、紗布、膠帶、棉棒等醫療用品)2,594元、博彥中醫診所27,710元,合計107,196元;

㈡看護費用:自111年5月22日到111年6月21日總共31日,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68,2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到111年8月21日,計61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73,200元,合計看護費用141,400元;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14,04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王○真、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76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認定被告王○真有過失沒有意見;

寶健醫院2,663元、屏基醫院74,229元、康如醫療器材行(助行器、紙尿褲、紗布、膠帶、棉棒等醫療用品)2,594元不爭執,但博彥中醫診所27,710元,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本件並無看護必要,如有看護的必要,應以全日以2,2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應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李○娟為被告王○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母,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王○真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轉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67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8號(下稱少年事件)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81-86、115-1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真騎乘肇事車輛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又被告李○娟為被告王○真之母,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王○真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王○真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寶健醫院2,663元、屏基醫院74,229元、康如醫療器材行(助行器、紙尿褲、紗布、膠帶、棉棒等醫療用品)2,594元、博彥中醫診所2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65、69-71、77頁),並有博彥中醫診所回函及函附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89頁),而被告對於寶健醫院2,663元、屏基醫院74,229元、康如醫療器材行(助行器、紙尿褲、紗布、膠帶、棉棒等醫療用品)2,594元均不爭執,僅抗辯博彥中醫診所27,710元,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云云,惟依上開博彥中醫診所回函所附收據觀之,記載「全民健保給付」係於「外用藥」欄,而「外用藥」欄合計2,150元,係43次50元費用(43次ㄨ50元=2,150元),對照該43次50元,「保險別」之記載,均記載為「自費」,並非「健保」,而依博彥中醫診所上開回函記載「目前甲○○女士於本所醫療費用總計27,710元」等語,足見被告所指應予扣除之2,150元,並非健保給付項目,而係原告自費支出,故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07,196元(2,663元+74,229元+2,594元+27,710元=107,196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2日到111年6月21日總共31日,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68,2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到111年8 月21日,計61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73,200元云云,固提出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受傷後壹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宜休養參個月,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被告抗辯無看護必要,如有看護的必要,也以全日以2,2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等語,依本院卷存屏基醫院112年10月9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21000044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200043號函謂:「病人需全日看護一個月」、「病人受傷後需人看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05頁),足見原告僅需全日看護1個月(即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5月22日到111年6月21日止,31日),並無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日看護1日2,200元計算,金額為68,200元(31日ㄨ2,200元=68,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200元。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主張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4,040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觀之上開估價單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7月(見少年事件之警卷第3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40÷(3+1)≒3,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40-3,510) ×1/3×(0+11/12)≒3,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40-3,218=10,82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0,822元。

㈣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銀行行員;

被告王○真為學生;

被告李○娟高職畢業,在便當店工作,而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王○真過失程度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真、李○娟連帶給付原告386,218元(107,196元+68,200元+10,822元+200,000元=38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3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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