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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邱水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重度憂鬱症,雖有就醫,但未定期服藥控制,常於鄰里間四處作亂挑釁。
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美工刀割破原告所有、插置於路旁之屏東市民代表競選旗幟共7面,價值共計約1,4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自前開旗幟中央肖像處一刀劃破,明顯是為毀壞原告形象,進而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之破壞行為乃日積月累,另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旗幟共7面等情,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1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原告並未提出前開旗幟每面價值約為200元之證據,惟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且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旗幟之損失部分以1,400元計算。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其旗幟,帶有鄙視及羞辱之意味,嚴重侵害原告之公眾信譽及形象,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以美工刀割破原告之競選旗幟,而非於其上書寫侮辱性之字眼或不實之指控,亦非是塗改原告印刷於旗幟上之肖像,除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亦難認為原告之名譽、信用因此受有何等損害。
另原告主張被告之破壞、騷擾行為係日積月累之部分,則已逸脫本件審理之範圍。
從而,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財產法益,縱使造成原告之憤怒、不快,仍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旗幟面數 1 111年9月13日不詳時間 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內 1面 2 111年9月13日23時48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長安路口 2面 3 111年9月13日23時51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段 1面 4 111年9月13日不詳時間 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長安宮外 2面 5 111年9月17日0時34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與建國路口 1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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