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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朱渤袁
被 告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396公里處北向匝道由南向北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且見前方儀控號誌轉為紅燈停下,即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乙車後方,並致乙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俞聖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前、後側均受損,經原告送廠評估修繕費用為358,253元(即零件費用223,762元、板金費用51,982元、塗裝費用55,932元、工資26,577元),且因實際維修時可能額外支出其他零件更換費用,與前開估價金額加總合計為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原告之乙車發生碰撞,並使乙車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306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必要,就其中358,253元(即零件費用223,762元、板金費用51,982元、塗裝費用55,932元、工資26,57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至原告請求之400,000元與前開估價單所列金額之差額(即41,74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原廠業務表示在維修時可能會產生其他零件費用,所以概估此部分金額為5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就此部分係原告自行估算,並無證據提出,尚難僅憑原告估算之結果,遽認於乙車修繕過程中,確將產生超逾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計算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29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23,762÷6=37,29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51,982元、塗裝費用55,932元、工資26,57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1,785元(計算式:37,294+51,982+55,932+26,577=171,78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78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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