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284,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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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顏聖泰
被 告 林書賢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怡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吳怡」記載,應更正為「吳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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