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28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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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廖政棋、被告蔡文彬各1/2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廖政棋、被告蔡文彬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以: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為1/ 2乙情,有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47、81頁)。

㈡又上開房、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61頁報到單),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及房屋,自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呈長方形,西側為田厝街,北側為寶田路435巷,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圍牆圍起,僅能由建物西側大門進出田厝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1平方公尺已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8、91-95、127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扣系爭建物後,剩餘部分土地僅餘40平方公尺,無法作建築使用,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亦有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土地及房屋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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