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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淑瀞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黃明梅
黃聖方
呂宏道
呂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聖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0⑴、面積148.24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黃明梅所有坐落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1⑴、面積為81.47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呂弘道所有坐落同段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3⑴、面積為49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呂兆棋所有坐落同段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4⑴、面積為21.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方負擔49%、由黃明梅負擔27%、由呂宏道負擔16%,由被告呂兆棋負擔8%。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黃聖方所有同段160地號土地、被告黃明梅所有同段161地號土地、被告呂宏道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被告呂兆棋所有同段164地號土地(以下同段之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0⑴、161⑴、163⑴、164⑴四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明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土地為袋地,須往東通行被告黃明梅所有之161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聖方所有之160地號土地,再往南通行被告呂宏道所有之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呂兆棋所有之16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公路(即同段180地號土地),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聖方:原告土地西側之165、166、167、168、169地號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故原告僅需於165地號土地再開闢面積約11.86平方公尺之道路連接,即可供原告通行至170地號土地(通行方式如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可見原告沿前開土地通行方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宏道、呂兆棋:對原告通行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黃明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2月1日致電本院表示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無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確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8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0⑴、161⑴、163⑴及164⑴,面積分別為148.24、81.47、49、21.75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其路寬為三公尺,即足以滿足原告通常使用之需求,屬適宜且為造成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
而被告黃聖方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聲請地政機關測量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具體面積為何(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未聲請至現場測量),自然無法使本院判斷其通行所需之土地面積是否確實較少、是否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其通行方案所通往之170地號土地顯非對外行之「公路」(卷116頁),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說明,故亦難認為屬於「適宜」之通行方案,則其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件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0⑴、161⑴、163⑴及164⑴,面積分別為148.24、81.47、49、21.7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按通行面積比例計算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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