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19,2023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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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在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中,「訴訟費用14,068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21,083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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