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2,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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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献茂


陳世軒

陳尚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03,013元(計算式:7,300×【0.3+26.15+1.36】=203,0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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