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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
法定代理人 鄭龍雄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鍾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⑴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本院111年度屏小字第484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曾由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遭被告以其所有房屋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而兩造間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實為伊所有,按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屬房屋時應有經過測量,且房屋一直維持當初興建完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前案現場履勘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61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民事案卷核對無訛,且兩造均同意於本件訴訟援用前系爭前案現場履勘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並陳稱系爭地上物自系爭前案改分本院112年度屏小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迄今,均維持原狀,未有拆除或改建情事,則系爭地上物依當時測量現況及兩造所述,現應仍維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⑴、面積3.34平方公尺範圍之狀態,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為原告所管理,均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地上物僅為圍牆,並非建築本體,將之拆除尚無輕重失衡或權利濫用之虞,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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