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2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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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 告 陳濬璿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6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70,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中以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為被告甲○○之雇主為由,追加其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000元及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惠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訴外人邱明正駕駛系爭車輛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晨間餐飲廚房有下公司(下稱晨間公司)停車場內倒車,適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於該停車場內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405,000元(即工資77,447元、零件327,5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又被告甲○○之雇主為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亦應與被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甲○○則以:系爭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行人、車輛所致,被告當時為停車狀態,應無過失;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未聘僱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警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1039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雖辯稱警方職務報告書係誤載云云,惟本件警方於事故後製作之職務報告,已明確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系爭車輛「倒車時」與AZU-3175號自用貨車「行進間」發生擦撞,並由雙方駕駛人於該段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倘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下確係停止狀態,焉有可能未對警方就系爭事故之錯誤描述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而逕行簽名,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乃臨訟杜撰,尚非可採。

是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亦處於行進中之駕駛狀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進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405,000元(即工資77,447元、零件327,553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0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3,691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327,553元÷(耐用年數5年+1)=54,592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327,553元-殘價54,592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4又10/12)年=263,862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327,553元-折舊額263,862元=63,691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7,44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1,138元(計算式:63,691+77,447=141,138),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邱明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

本院審酌邱明正及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邱明正與被告甲○○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50%為適當,又邱明正為劉惠雯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邱明正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後,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為70,569元(計算式:141,138×50%=70,569)。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駕駛印有「佳新商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被告甲○○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受雇於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乃受雇於「毅豐行」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晨間公司停車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晨間廚房函詢其與「佳新食品行」業務往來之情形,該公司以112年8月23日晨間廚房第晨間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公司與「佳新食品行」業務往來已長達8年以上,於7年前「佳新食品行」告知本公司更換廠商名稱,故「佳新食品行」改名後為「毅豐行」等語,有前開函文及110年10月29日進貨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貨至系爭事故地點而與晨間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應為「毅豐行」,且觀前揭進貨憑單商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毅豐行」,乃訴外人林毅豐獨資設立之商號,至被告陳美鳳所營「佳新食品行」之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號,二者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準此,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時,顯非執行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之職務,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0,569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被告陳美鳳即佳新食品行、原告分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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