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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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科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政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916-16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⑴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9.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3月20日屏複法土字第20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916-16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10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8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⑴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916-7⑵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16-16地號土地)及同段916-7地號土地(下稱91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簷、排水管無權占用916-1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916-16地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及91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⑴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窗戶雨遮亦無權占用91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⑵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916-16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916-16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及將坐落916-7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⑴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916-7⑵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屋簷,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了,而排水管是原告叫我改的,窗戶雨遮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916-16、91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㈡系爭建物之屋簷及排水管占用916-1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916-16地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及916-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⑴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窗戶雨遮占用917-7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⑵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121-123、137-143頁),並有附圖1、附圖2之複丈成果圖可證。

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排水管係原告叫他做的云云,惟原告陳稱當時係叫被告改善雨水直注鄰地的問題,但沒有叫他做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被告確實有叫原告改善雨水直注鄰地問題,然避免雨水直注鄰地之施工方式,並非僅有如本院卷第139、141、143頁照片所示之凹槽排水管方法而已,故尚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施作凹槽排水溝占用原告土地,至於如本院第139、141、143頁照片所示屋簷部分,雖被告抗辯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了云云,惟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916-16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916-16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及坐落916-7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⑴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窗戶雨遮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陳稱當時不知道有占用,所以沒的同意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既會徵詢原告意見,即已表示被告知悉會有占用原告所有916-7地號土地之問題,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如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又何需徵詢原告意見,故原告主張當時不知道有占用,所以沒有同意的問題云云,殊有違社會常情,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偽,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從而上開窗戶雨遮部分,被告既已徵得原告同意而興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916-7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916-7⑵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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