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3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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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梁善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於111年4月21日19時2分許,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在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正在路旁卸貨之訴外人邱琦琇,及其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琦琇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67元。

因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邱琦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2329903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1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造成邱琦琇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邱琦琇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邱琦琇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則為被保險人,有前引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可佐,是原告既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邱綺琇醫療費用112,967元,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邱綺琇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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