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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温丁月裡
訴訟代理人 温珮琳
被 告 劉亞讓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3時許,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2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萬丹路2段237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損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75,000元,因本件事故損壞而報廢;
㈡拖吊費: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委託他人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3,000元;
㈢代步車租用費: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送修,保養廠一星期後告知,無法修理,原告至112年5月才購買新車,故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四個月,每日500元,計60,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柳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損失,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40,000元計算,另代步車租用費,期間4個月過長,同意以1個月,每日500元,即15,000元計算等語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5-93頁),核閱無訛,足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系爭車輛損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於卷外),已不可能再將該車修繕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並非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而係受有「系爭車輛財產滅失」之損害。
因此,自以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而系爭車輛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金額為40,000元。
㈡拖吊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為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而支出拖吊費3,000元乙節,已提出服務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得請求拖吊費金額為3,000元。
㈢代步車租用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損壞,至112年5月始購買新車,而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四個月,每日500元,計60,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單為證(見本院41-44頁),惟原告自陳111年12月29日送修,經過1個禮拜的時間告訴我們說車子沒有辦法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初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車輛無法修理,需購置新車,依正常之情形,被告抗辯一個月的期間,應已足夠完成添購新車,至於因其他因素(如車廠無車等待期間、購車者需辦理借款或貸款期間等),即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代步租車費用為15,000元(500ㄨ30=1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40,000元+3,000元+15,000元=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該書狀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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