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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白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9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外快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碰撞同向騎乘腳踏車於後方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原告除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390元外,並受有巨大身心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1,390元,及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體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而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0元,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除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外,亦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情形,應認其傷勢非屬輕微。
其肋骨骨折之症狀除嚴重之疼痛外,更會隨其呼吸、咳嗽拉扯至骨折處,造成更強烈之疼痛感,嚴重者更可能導致呼吸困難或產生血胸、氣胸之症狀(此可見三軍總醫院網站之衛教資料,https://wwwv.tsgh.ndmctsgh.edu.tw/unit/10041/14530),而左側手腕處之橈骨骨折,其症狀包含紅腫、痛,轉動困難及外觀變形(可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網站,https://epaper.ntuh.gov.tw/health/201412/project_2.html),亦會使原告無法使用其左手,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
以上等情,均會使原告受到身心上之痛苦,故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有鑑於此,加參酌原告現已退休,每月僅有老農津貼約8,000元之收入,並未受他人扶養或資助,及原告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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