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5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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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劉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連順如以新臺幣33,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連順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112年7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劉耀聰,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對被告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或被告劉耀聰所有之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

㈡被告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上開所為核其性質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係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前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第三人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劉添丁先前均通行毗鄰之同段1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9地號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即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

又系爭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10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5第號土地)亦與系爭1076地號土地相鄰,且可通往公路,系爭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度不敷原告使用,系爭1076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

原告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附圖B2所示面積55.4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之系爭1139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告葉連順、劉耀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另請求葉連順、劉耀聰應將所有設置於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葉連順則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可平順進入系爭1076地號土地,且該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2,750元,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此乃被告葉連順現就系爭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耀聰則以:原告倘經系爭方案二將破壞系爭1075地號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樂樹之生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系爭1076地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76地號土地係袋地,對於被告葉連順所有之1139地號土地或被告劉耀聰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於原告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葉連順所有系爭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部分(即系爭方案一),或就被告劉耀聰所有系爭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B2所示部分(即系爭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應以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7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被告對於系爭1076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3、3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107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觀諸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折曲之方向而略有不同,通行面積分別則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大。

惟系爭方案一位於系爭1139地號土地最南側,其現況除如附圖編號A4、面積29.23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系爭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已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葉連順亦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其自行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衡諸常情,該部分橋面坐落系爭1139地號土地及其以西之田埂,應係被告葉連順規劃供使用系爭1139地號土地內部通行之用,則原告主張以該現有通行範圍為(即附圖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即附圖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對系爭1139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完整性無甚影響,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被告葉連順所有土地之過多負擔。

準此,系爭方案一通行系爭1139地號土地,應屬較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被告葉連順另抗辯通行方案二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因認系爭方案二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然方案二除鄰接現況溝渠處有寬不足1公尺之水泥基座外,其餘土地均為芭樂樹之果園範圍,依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位於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內,而於該範圍供通行時有刈除之必要,然另有一棵緊鄰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之南側,依一般芭樂樹所需之生長間距及條件,該棵果樹應會因系爭方案二供通行而受影響,況芭樂樹與水稻種植之行株距差異甚大,水稻之行株距一般約在20至30公分,於耕作時一般習於將水稻遍植於水田之全部範圍,至多僅須保留與該水田邊緣20至30公分即可,反觀芭樂樹之行株距約在2至4公尺,縱有意將芭樂樹遍植於果園之全部範圍,芭樂樹與果園邊界仍需保留相當空間維持採光及通風條件,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公允。

⒋綜前事證,本院比較兩造所各主張之通行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被原告通行之行為?⒈請求除去地上物,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通行部分: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

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就系爭1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面積29.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前所述,則其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又前開准予通行範圍經被告葉連順種植水稻,為被告葉連順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64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葉連順除去編號A3、A4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以維持通行順暢,亦有理由。

⒉請求鋪設水泥路面部分: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原告既自陳系爭1076土地將來預計從事農作使用而通行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件通行方式自應考量原告其使用車輛、農業機具之實際等需求。

被告葉連順所有系爭113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有種植水稻等節已如前述,如鋪設水泥路面將不利被告葉連順利用鄰接系爭方案一通行範圍之其餘土地,該部分土地將來倘無再供通行之用,亦影響該區域將來耕作利用之可能性,對系爭1139地號土地造成較大損害。

況系爭通行方案一土地範圍倘經被告葉連順除去現有地上物,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農路」,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1139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原告復未敘明其農用車輛有何無法通行泥土路面而須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未免變更土地現狀且破壞農地農用之規定,應認原告不得於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水泥路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76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葉連順所有之系爭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葉連順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葉連順係防衛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屬於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葉連順,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葉連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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