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6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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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李冠逸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彭意堯


侯勝文



劉家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故意聯絡,於108年12月19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先由被告侯勝文提供其行動電話登入臉書暱稱「Zhang QiQi」帳號,後由被告彭意堯撰文「屏東萬金333 旅砲兵營砲一連中士,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00號,李冠逸先生,你真的很不要臉,砲兵阿,還是需要打砲嗎,有家庭老婆的人還出去亂幹妹然後破壞家庭亂搞真的很不知羞恥,找健身房的女教練出去喝酒還跟著去她家,說要送人回家,喝完酒孤男寡女,打砲就打砲還講那麼多幹話」等文字,再由被告劉家寶張貼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屏東大小事」網路社群網站,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李冠逸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致原告李冠逸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及妨害名譽之行為,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按被告等誤為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卷存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開張貼內容全文之脈絡、使用之文字等,整體觀察上開前開貼文內容已有暗諭或足以引發他人適度聯想原告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客觀上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應堪採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偵查訊問筆錄自陳:「我是108年12月19日23:50在手機上看到屏東大小事張貼那篇妨害 我名譽的文章,最遲於109.2月底,那時候我還在當兵,我就去找侯勝文時,看他的手機有沒有那個帳戶,那時候我就 知道是侯勝文,當天侯勝文就有跟我講還有其他人,就是劉 家寶及彭意堯,就知道他們三個人一起做這件事情,我是 在109年5月26日去警察局那邊告侯勝文。

110.3.17來開庭 時,我也知道是他們三個人一起做的,一直到了去調解時 ,侯勝文跟劉家寶到場時也都有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最遲於110年3月17日就已知悉係被告三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已時效完成,被告等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有拒絕給付之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為「惟上訴人於該日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內容係敘明優極網之經營手法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並提出其參與投資優極網之金錢明細、水單,以刑事陳報狀說明其參與優極網之投資過程及金額..,期間被問及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在烏日區說明會看過除江婕綺以外之被上訴人,及說明其等在優極網擔任之職務等語..。

依上訴人該日所述證詞,似未敘及或指訴其係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等情,則可否因上訴人參與優極網投資過程知悉被上訴人各擔任之職務,由媒體報導優極網吸金案得知被上訴人姓名,經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而在記載係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擔任證人之結文上具結,即遽謂上訴人於該作證當日已確實知悉其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無疑義;

上訴人並以其未收到臺中地檢署於104年6月10日以平信寄送本件相關之起訴書..,及彭國財自承直至104年6月中旬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方知遭提告..等情,證明其於同年3 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似亦非全然無稽。」

等語,可知該案例係被害人至檢察署作證時「未敘及或指訴其係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且被害人亦未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故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知悉「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本件原告自承「108年12月19日23:50」即看到上開貼文,而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至警局提告時,即清楚表明「因為我被侯勝文妨害名譽故至所報案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當時原告已認知該貼文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當時雖不知行為人有幾人,然依上開原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10年3月17日開庭時,即知悉係被告三人共同妨害名譽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係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三人及該貼文係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在均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故原告依此判決主張係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10年10月24日始悉被告三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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