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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邱樹蘭
謝文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鏡文
原 告 陳繹劦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豪、劉峰瑜、吳政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及全體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黃冠豪、劉峰瑜、吳政群及陳家祥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惟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俟刑事庭以裁定將被告黃冠豪、劉峰瑜、吳政群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庭期先變更請求被告黃冠豪、劉峰瑜、吳政群連帶給付450,000元及利息,並於該庭期第一次確認原告陳鏡文及陳繹劦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嗣於112年10月12日庭期,再次變更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鏡文、陳邱樹蘭、謝文珍、陳繹劦545,000 元、7,000 元、8,850 元、402,450 元及利息,且於該庭期第二次確認全部原告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又上開變更追加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屏簡字第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屏簡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核閱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全卷資料無誤,則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於請求追加後確認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與原起訴請求部分不符,本院無從逕依112年10月12日庭期確認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認定,是原告迄未表明全部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三、又原告起訴僅有原告陳鏡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爰命原告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告全部之之簽名及簽章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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