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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何信閱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協震有限公司(下稱協震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顏周聰當時為協震公司負責人,開立協震公司支票作為擔保。
後被告顏周聰為出售轉讓協震公司與第三人,遂再以被告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通興公司)簽發、發票日111年6月23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由被告顏周聰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
然原告於112年3月24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福興通公司及顏周聰請求給付票款,然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6條各有明文,即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39條規定關於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於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背書人也在準用之列,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13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按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對系爭支票文義連帶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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