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7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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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田淑燕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將因此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屏東車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經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故友新事」認識原告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電腦工程師,介紹原告加入「永利皇宮」網站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7分、同年11月17日10時54分、同年11月18日10時33分匯款50,000元、300,000元及2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前開共37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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