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7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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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宏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宏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謝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司與他人共有,而毗鄰之同段727地號土地屬國有4米寬道路用地,由被告管理。

不料,被告未經同意,竟擅自在該用地鋪設6米寬「柏油路」及設置「排水溝」,作為供不特定人往來及通行之巷道,其中2米寬跨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興建房屋時因構築鈄坡對外車道聯絡該巷道時,受混凝土造排水溝阻礙,嚴重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路面刨除及編號B之水溝(卷37頁原告繪圖所示)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反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該6米寬巷道存在4、50年之久,為屏東縣政所認定,交由被告管理設置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供不特人對外通行之用,為既成道路。

而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施作斜坡道,在不影響排水功能及路況安全前提下,被告同意原告施作斜坡道並自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遇排水或其他爭議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妥處及排除。

後雖經鄰近住戶反對而有紛爭,但已經協調完成,原告配合道路兩側高程設計洩水坡度號全路幅刨鋪,已以施作完善恢復為目前現況6米寬巷道。

如今,原告訴之聲明,已違反該巷道公用地役關係;

且將使該巷道縮減成4米寬,無法維持長久以來一般6米寬的雙向通行功能,於法不合。

爰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㈡經查,該6米寬巷道已存在4、50年之久,為屏東縣政所認定,交由被告管理設置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供不特人對外通行之用,其中2米寬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不爭執。

如上所述,顯見目前6米寬之該巷道,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無可置疑。

因此,原告就整筆土地為所有權行使,其規畫使用自應受到限制,不得違反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乃屬當然。

何況,原告為建築線位置及滿足地下車輛進出需求,於施作鈄坡道影響該巷道上設置排水溝功能時,已經與被告協調折衷方案,同意施作完成如目前即6米寬通行現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函(附有土地建築線指示書圖)、被告公所函(含多份原告親自簽名之會勘紀錄),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申請書等資料(卷140-174頁)可憑,早已了然目前6米寬巷道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對原告所有權之應然限制。

如今,又提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顯然不合。

四、綜上所述,目前6米寬該巷道,作為道路使用歷時久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一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係為利於公眾通行所為管理道路之通常設施,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是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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