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7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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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5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00元,合計302,400元,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5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董碧蓉均有債權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董碧蓉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因被告於前開三筆土地上設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其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302,400元(含執行費2,400元)。

㈡然依照系爭分配表之附註記載,被告並未聲明參與該案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係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又被告除系爭執行事件外,也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洪字第5510號案件參與分配,受償之金額與系爭執行事件同為300,000元,則聲請人前案受償之債權與本案是否為同一債權,顯屬有疑。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95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於96年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元、於96年5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被告迄今未曾持系爭本票向董碧蓉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董美蓉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主張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內進行分配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洪字第5510號案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曾於系爭執行債權中陳報本院96年度拍字第6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正本,惟於100年後就未曾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之債權倘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董碧蓉怠於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將使原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董碧蓉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顯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董碧蓉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係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2月2日、96年5月14日簽發,並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此有系爭本票三紙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43號債權憑證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10號案件卷第208至210頁)。

依前開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所示,其中96年2月2日、96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經被告持之聲請為本票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50號裁定),於96年12月3日確定;

另95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亦經被告持之聲請為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72號裁定),於99年1月18日確定,其後則無其他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可中斷時效之紀錄,直至107年間始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為前開債權憑證。

由此以觀,並以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計算,系爭本票之時效應早已於102年1月間完成,縱使被告於107年間時效完成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前開債權憑證,仍不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自無時效重行起算之情形。

㈣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參照)。

此時,原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或為避免其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例如民法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下冊第385至386頁參照)。

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被告於9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6年度拍字第6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本件因此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其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間全部完成,被告亦應於107年1月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被告遲至112年5月18日始向本院陳報系爭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足見除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系爭抵押權也已因被告未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代位董美蓉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00元,合計302,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5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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