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9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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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楊玲秋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李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橋簡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13,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於同年3月15日返還,次於同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約定於同年7月15日返還,再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元,約定於同年7月11日返還,末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每月其發薪日分期返還,惟均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3紙及本票一紙為證(見橋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主文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而繕本係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可參橋院卷第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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