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0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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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古怡均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蕭薔薇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5,62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號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之人車動態,誤認復興南路一段451號巷口之綠燈號誌為其行向號誌(實際上其行向路段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沛潼,沿復興南路一段451號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右側大腿、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交通費用12,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住院之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8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之損害。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父親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因系爭傷害住院及休養之7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0元。

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約5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709,56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000元,尚餘682,4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之內容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臺北榮總就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依該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之不能工作6個月期間,被告均不同意給付;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8,407元,原告本件請求應依該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號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之人車動態,誤認復興南路一段451號巷口之綠燈號誌為其行向號誌(實際上其行向路段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沛潼,沿復興南路一段451號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8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由家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4,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9,122元,其中零件為45,622元,工資為13,5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合計37日,並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40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29至30-1、37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7,440元及交通費12,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寶建醫院、屏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980元等語,並提出該院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28頁),依卷附寶建醫院、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2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8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於臺北榮總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及看診交通費12,000元部分,固亦提出該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至頁)。

惟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分別於該院之胃腸科、骨折科及身心科就診,就原告於胃腸科、骨折科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原告於胃腸科、骨折科之就醫情形,均未見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就診之情形,有該院112年10月20日北總內字第11200046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有赴臺北榮總胃腸科、骨折科就診之事實,然該就診之原因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至原告赴身心失眠科就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曾於111年8月11日至該科就診,經診斷有憂鬱症之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醫院接受診治之憂鬱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衍生及誘發,而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準此原告於臺北榮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60元及看診交通費用12,000元,即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自111年4月2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7日,均由原告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4,000元之損害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被告對原告上開看護期間及費用之主張均無爭執,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1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父親開設之早餐店工作,因系爭傷害休養住院之7日及出院後7個月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受有薪資損失217,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就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之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8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未予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11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為31,142元(計算式:25,250×(7/30+1)=31,142)。

至原告主張因憂鬱症需休養6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臺北榮總接受診治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憂鬱症而不能工作部分亦難認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50,000元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費59,122元(含零件為45,622元,工資為13,5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計算至111年4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40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5,622÷4=11,40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906元(計算式:11,406+13,500=24,906),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於父親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果菜批發生意,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61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028元(醫療費用3,980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142元+機車維修費24,90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8,4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5,621元(計算式:174,028-18,407=155,62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21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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