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19,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婉瑜


被 告 陳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摺上記載該帳戶所屬密碼)、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前某時,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與自稱「小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依「小豬」指示在BX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繳費1000元至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月4日起至1月9日止,在彰化市之便利商店,以繳費代碼繳款275,000元,上開款項均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俾遂行渠等幫助詐欺取財之實等節,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53、31949號(下稱系爭併辦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86、9111、9126、10244、10376、10610號(下稱系爭起訴案件)起訴書,同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系爭起訴案件斯時已繫屬於本院為由,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惟系爭起訴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系爭併辦案件則經該判決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是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

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

㈢原告固曾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11分,轉帳1,000元至訴外人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9年1月4日至109年1月9日,依「小豬」指示在BXT網站註冊帳號,在便利商店代碼繳費275,000元,有原告於系爭併辦案件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全家繳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見偵卷第101、105至107、111至115頁),然查:⒈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帳戶最後經網路轉帳及跨行轉入款項之日期均為108年12月24日(見偵卷第389頁),堪認系爭帳戶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已無其他存、提款之交易資料,而原告以代碼繳費275,000元之時間既為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則原告此部分遭詐欺之款項顯未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帳、提領已節,應屬無據。

⒉至原告轉帳之1,000元部分,匯富公司、亞磐創新有限公司、好順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亞磐公司、好順公司)固稱係先由匯富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撥付予簽約店家即亞磐公司,嗣由亞磐公司於轉付好順公司,再由好順公司匯入系爭帳戶,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25、127頁)。

然觀亞磐公司前開受款帳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1至226頁),亞磐公司於原告轉帳本件遭詐1,000元款項之時點(即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11分)後,僅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9分始再受匯富公司轉存款項,堪認亞磐公司倘將該受領自匯富公司之款項轉出,其時點應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11時19分後,而該款項倘有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其時點亦同。

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已無其他存、提款之交易資料,既如前述,則匯富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撥付予亞磐公司之款項,顯無可能再轉入系爭帳戶。

準此,原告轉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0元,自非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