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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李詩群
被 告 曾信智
訴訟代理人 曾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曾信宏之兄,被告於111年1月初因自宜蘭返回屏東照顧前夫及被告之父林朝枝,原告乃出借32萬元作為被告生活所需費用,被告事後於111年4月12日先行返還18萬元,尚有14萬元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2萬元,該32萬元係原告前夫曾信宏指示原告支付扶養林朝枝之扶養費用,林朝枝於111年4月2日往生後,被告扣除已支出之14萬元,將餘額18萬元於111年4月12日匯予原告轉交曾信宏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初間向原告借款32萬元云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6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2頁),其中匯款申請書僅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3日匯款3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有可能是原告所稱之借款,亦不排除被告所辯給付原告前夫及被告之父林朝枝(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故單憑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遽為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稱消費借貸存在;
又原告所提曾信宏LINE對話內容記載「另外,我有跟姿儀說了,之後請看護的事情,金錢方面也會幫忙。
有需要補體素的管罐補充體力,如果需要我再幫他們買。」
、「匯好了,麻煩請大哥確認一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Ziyi Tseng的LINE對話內容記載「詩群:大哥說已轉帳18萬給妳~有空妳再查帳一下喔」等語,原告回以「有的,已確定入帳幫我感謝大哥。」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兩造間有原告所指指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初間向原告借款32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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