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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敏月
訴訟代理人 劉靜怡
被 告 陳蕭錦美
訴訟代理人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同段21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因被告土地為袋地,故被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342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30頁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0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嗣於111年11月7日確定。
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之償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11月7日起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通行償金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通行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342號判決確認被告於本院卷第30頁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0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嗣於111年11月7日確定;
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1年度屏簡字第34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前開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即111年11月7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㈢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此於通行土地性質上相類似而可為補償金使用參酌之基準。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通行之面積為2.71平方公尺,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東側為古松巷,往北連接屏東市廣興里,往南通往屏東市崇蘭里,鄰近則有崇蘭環保公園、廣盛217停車場、諸多商店行號及餐廳(此可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google map資料),以上足見系爭土地是位於住宅區。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周圍交通、公共建設之便利性及繁榮程度,認本件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每年399元(計算式:2.71平方公尺×1,840元×8%=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主張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0年之通行償金,惟系爭土地既非「國有」土地,則本件即無前開作業要點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曾陳稱為使被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其將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上設置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檯面拆除,共支出15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也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法定義務,當然不可再於被告有權通行之2.71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足以妨礙被告通行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檯面,縱使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也可以對原告請求拆除。
據此,鐵絲圍籬及水泥檯面之拆除,依法律規定以解,相對於被告行使通行權而言,為原告法定義務之履行,而非被告不法之侵害所致,故原告若以為有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之費用,並無法律上之理由或根據,是因誤解所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7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每年給付原告39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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