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警寬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9,33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9,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7,507,0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段與過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過溪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右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鍊枷胸、右側股骨骨折、右髖關節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坐骨神經創傷性痲痺併右下肢癱瘓、多處損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1,052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5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8,511元,且因系爭傷害於附表所示期間須專人照護,其中附表編號2、4、6期間係由專業看護照顧,附表編號1由家人全日照顧,附表編號3、5家人半日照顧,家人照顧部分分別以全、半日每日2,400元、1,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746,8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05,480元。
原告原持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之證照,因系爭傷害休養之1年7月期間無法工作,且112年7月1日亦曾因傷回診、手術有10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5,50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77,341元。
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6%,以112年7月1日起計至原告年滿65歲間尚能工作之期間,及前開平均薪資45,509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93,317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7,507,00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均無意見。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112年7月1日亦曾因傷回診、手術有10日無法工作,然此部分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期間重疊,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不同意給付;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薪資差額比例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且被告亦已賠付50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數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2月4日13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段與過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過溪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1,052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511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附表編號2、4、6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分別支出看護費67,200元、17,200元、8,4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附表編號1、3、5所示術後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無爭執: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05,48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因休養無法工作,前開期間以1年7個月計算,另以每月45,509元計算原告薪資,被告無爭執。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6%。
㈧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7,659元。
㈨被告已就系爭事故,依兩造間部分民事賠償給付協議書(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判決附件二)賠付原告500,000元。
㈩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計467,34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571,052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51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1,052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511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眾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58頁;
本院卷第75至137、147至153、281至283、325至327、331頁),依卷附長庚醫院、民眾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第7至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4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如附表編號2、4、6期間,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看護費用;
另附表編號1、3、5期間,分別須專人全日(編號1)或半日(編號3、5)照顧,均由原告家人看護,以全日每日2,400元、半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746,800元之損害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雖有部分期間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論另僱看護或由親屬照顧,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且就親屬看護部分以全日每日2,400元、半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746,800元(計算式詳附表)。
⒊交通費用105,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長庚醫院轉診至民眾醫院,並於後續追蹤治療期間往來長庚醫院、民眾醫院等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05,480元等語,有前開各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原告彙整請求金額如本院卷第323頁交通費請求總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仍經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右足踝功能完全喪失、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當無從苛求原告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回診治療,是原告主張係由家人接送就醫,並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合理可採,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總表列計之交通費用損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877,34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之證照,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2年6月30日止之1年7月期間無法工作,且於112年7月1日復工後亦有合計10日期間因回診、復健等需求無法工作,以110年度扣繳憑單薪資數額月平均之45,50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77,341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0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180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之必要,並因體況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45,509元、共計1年7月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乙節均無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64,671元。
至原告原請求112年7月1日因回診、復健等需求,受有10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既已當庭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1頁),爰不予審酌。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93,3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6%,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12年7月1日起計至65歲即137年8月4日,以每月薪資45,509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93,317元之損害等語,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則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月薪資45,509元計算,原告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96,599元(45,509元×12月×36%=196,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37年8月4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係計算至112年6月30日,其主張自112年7月1日至137年8月4日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不能工作期間並未重疊,應屬可採。
是以1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96,599元、尚有工作期間25 年 1 月 3 日,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251,829元【計算式:196,599×16.00000000+(196,59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251,829。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36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3,193,317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現任操作員,事故發生後月薪約33,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電安裝工作,月薪約50,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271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44,331元(醫療費用571,052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511元+看護費用746,800元+交通費用105,480元+不能工作損失864,671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93,317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補償金亦係對於受害人所受損害之提前補償,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07,659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計467,341元,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賠付500,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569,331元(計算式:6,244,331-707,659-467,341-500,000=4,569,33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9,331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期間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照顧者 單據出處(看護照顧)或 計算式(家人照顧) 1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27日 40,800元 家人 17日×全日每日2,400元 =40,800元 2 110年12月28日至 111年12月28日 67,200元 看護 附民卷第17頁背面 3 111年1月29日至 111年4月22日 100,800元 家人 84日×半日每日1,200元 =100,800元 4 111年4月23日至 111年4月29日 17,200元 看護 附民卷第19頁背面 5 111年4月30日至 112年6月30日 512,400元 家人 427日×半日每日1,200元 =512,400元 6 112年9月19日至 112年9月22日 8,400元 看護 本院卷第287頁 合計 746,8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