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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楊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交簡字第170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147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1,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在該路220號「豬品味食品行」商店附近時,欲變換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正站在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自用小貨車後方作業,即貿然行駛,當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顱、四肢多處擦傷、右眼上方撕裂傷、右眼眼球鈍傷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183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中醫醫療補品: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689元,中醫療補品8,330元;
㈢看護費用: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0,300元;
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因受傷行動不便,在家由家人看護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日薪1,3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2月8日至111年9月16日止,計221日無法工作,損失287,300元(1,300元ㄨ221日=287,300元);
㈤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2,345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對原告請求均沒的意見,但被告沒有能力支付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過失傷害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8,183元、醫療用品費用4,689元、中醫療補品8,330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0,3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3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故原告可請求醫療費金額為38,183元、中醫療補品8,330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0,3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345元。
㈡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因受傷行動不便,在家由家人看護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80,000元。
㈢原告主張日薪為1,3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2月8日至111年9月16日止,計221日無法工作,損失287,300元(1,300元ㄨ221日=287,300元)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87,300元。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兩造均為高職肄業,有卷存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1,147元(38,183元+4,689元+8,330元+40,300元+22,345元+180,000元+287,300元+300,000元=88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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